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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规定,对造成污染的单位,由环保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国务院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排污单位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造成污染的单位要向受损失的单位“赔偿损失”,有关污染方面的纠纷“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如果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新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第36条)。以上这些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点: 1.造成污染的单位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2.污染引起的纠纷由环保部门处理; 3.污染纠纷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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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应当有一部《污染赔偿法》
来源期刊 中国环境管理(吉林) 学科 地球科学
关键词 环保法 污染 赔偿法
年,卷(期) 1989,(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5-16
页数 2页 分类号 X-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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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管理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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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崇智胡同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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