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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 在比较研究海峡两岸债权制度中,人们不难发现,台湾民法与大陆民法不同,它不但将代理制度分别规定于第一编《总则》和第二编《债》,而且独创地将“代理权之授与”和契约(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五者并列为债的发生原因。尽管法律如是规定,而台湾学者却对此颇有异议。究竟代理权和代理权之授与的性质为何?应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台湾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有何利弊?本文拟就个人粗略研习所得陈述如次,以供对此问题有兴趣的同志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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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析“代理权之授与”——海峡两岸债的发生原因相异之点释疑
来源期刊 学术评论 学科 社会科学
关键词 契约 发生原因 代理权 承担义务 代理制度 海峡两岸 内部关系 民法学 侵权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
年,卷(期) 1993,(4)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7-50
页数 4页 分类号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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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契约
发生原因
代理权
承担义务
代理制度
海峡两岸
内部关系
民法学
侵权行为
民事行为能力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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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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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学术评论
双月刊
35-1313/C
16开
福州市柳河路18号
34-85
1981
chi
出版文献量(篇)
1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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