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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结合《继承法》全文,对其中的“除前款规定外’该怎样理解呢?目前观点不一,有人理解为: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陈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还l.V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书中的送养方由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笔者不同意上述理解,认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因法定情形不同而适用的三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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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如何理解《收养法》第十五条
来源期刊 律师世界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收养法》 法定情形 收养关系 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机构 公证机关 中国公民 生父母 收养公证 书面协议
年,卷(期) lssj_1995,(2)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6-16
页数 1页 分类号 D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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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江林 3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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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收养法》
法定情形
收养关系
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机构
公证机关
中国公民
生父母
收养公证
书面协议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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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律师世界
月刊
1004-0064
42-1154/D
16开
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22号
1988
chi
出版文献量(篇)
2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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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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