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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地方各级政权的法定任期,适应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在不同的时期,有一些变化。归纳如下; 1、建国后至1954年宪法实施前,建国后,在普选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地方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根据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1960年11月、12月政务院先后通过的《大城市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的规定,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届任期二年,市、县、大城市区和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以及乡人民代表会议每届任期一年。 2、1954年至1975年。196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1958年我国农村成立了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的体制。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两年改选一次。 3、1975年宪法的规定。1975年1月召开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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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我国地方各级政权法定任期的的变化
来源期刊 山东人大工作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人民代表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建国后 大城市区 农村人民公社 通则 民族乡
年,卷(期) sdrdgz_1996,(2)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4-45
页数 2页 分类号 D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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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点文献
人民代表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建国后
大城市区
农村人民公社
通则
民族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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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人大工作
月刊
2095-0314
37-1271/D
大16开
济南市院前街1号
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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