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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995年5月18日,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金属包装分厂与衡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衡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借给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金属包装分厂购买原材料的流动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4.64%,我厂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衡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于同年6月1日、6月8日分别贷给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全属包装分厂两个10万元。但只有6月8日贷的10万元到了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金属包装分厂的帐户,6月1日贷的10万元,衡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与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金属包装分厂双方约定,用于偿还衡阳市水电设备总厂金属包装分厂以前在衔阳市雁城城市信用合作社所借的贷款,对此,我厂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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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律师信箱
来源期刊 经贸导刊 学科 经济
关键词 衡阳市 城市信用合作社 水电设备 金属包装 律师信 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 借款用途 债务承担
年,卷(期) 1998,(7)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3-33
页数 1页 分类号 F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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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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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经贸导刊
月刊
1006-7698
43-1245/F
16开
长沙市五一中路69号省政府大院
1984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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