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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这一定义说明,纳税人只要与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签定了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或由此发生了货币以及实物等交换行为,就具有了纳税义务。而在实际征收中,对于承受房屋权属这一纳税行为,征收机关仅凭委托房产管理部门在纳税人办理房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时代收代缴契税,已远远不能适应契税征收管理的需要,其主要原因是:一方面,纳税人为逃避缴税,本着交款住房的原则,从房产开发部门领取房屋使用证后,不再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样由房产交易部门在纳税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手续这一环节代收代缴契税就成了无本之木;另一方面,纳税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如再发生房屋转让行为,还要缴纳销售不动产的各种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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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契税征收管理刍议
来源期刊 内蒙古财会 学科 经济
关键词 纳税人 契税 部门 变更手续 房屋权属 房产交易 征收管理 房屋所有权证 使用人 所有人
年,卷(期) nmgch_2001,(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26-27
页数 2页 分类号 F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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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纳税人
契税
部门
变更手续
房屋权属
房产交易
征收管理
房屋所有权证
使用人
所有人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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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内蒙古财会
月刊
1672-1934
15-1087/F
16开
呼和浩特市大学西路41号
1988
chi
出版文献量(篇)
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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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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