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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规定说明了三个层次的意思,一是鉴定的启动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解决时提起的;二是提起鉴定的机关就是人民法院;三是鉴定的机构是法定的部门,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必须是由人民法院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制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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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论自行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审查
来源期刊 广东法学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 办案 委托制 鉴定人 鉴定结论 机关 部门 法定 规定
年,卷(期) gdfx_2001,(6)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0-54
页数 5页 分类号 D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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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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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
办案
委托制
鉴定人
鉴定结论
机关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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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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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广东法学
双月刊
广州市政民路51号15楼广东省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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