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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和认为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有效的执行,但同时相应的于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对此,在一起民事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法院作了不同的解释。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于是法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户,不久,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期权设定担保(该期权价值高于所冻结财产且未设定其它担保)要求法院解除财产保全,但遭到了法院的拒绝。被告方认为有法可依,合情合理,而法院则提出,设定财产保全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执行,而银行帐户较不动产期权在执行时更具便利性,法院自然选择便于执行的方式。对此,引发了笔者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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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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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对民诉法第95条适用的思考
来源期刊 天津律师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中国 民事诉讼 第95条 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 担保 财产保全解除
年,卷(期) 2001,(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8-19
页数 2页 分类号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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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春燕 2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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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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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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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民事诉讼
第95条
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
担保
财产保全解除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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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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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天津律师
双月刊
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61号银丰花园B座8
出版文献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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