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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八条的第二款规定:“悬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款是对商标禁止使用的文字的规定这一。如果一个企业所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这一条规定,将会遭到驳回的命运,即使获得注册也会被商标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注册水当为由予以撤销。因此,对于广大的企业来说,准确全面地把握该条的含义,有利于自己对商标的选择和注册的成功。对于广大商标代理组织来说,深刻领会该条的含义也有助于其把好商标注册的第一道关,提高商标注册代理的成功率,同时也可以减轻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负荷。对于《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在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发布的《商标评审规则》对此也没有涉及。因而实践中对于涉及到该条款的商标的审查,很大程度上是由具体办案人员根据其对该条款的理解来进行的,这样难免会出现因人而异、标准不一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以立法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本文中作者将通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多年来审查的大量商标实例的分析和研究,注探求《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具体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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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商标法》地名禁用条款刍议
来源期刊 研究生法学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商标法 第8条 条文释义 地名禁用条款 商标类型 "公众知晓"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例外条款
年,卷(期) yjsfx_2001,(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3-47
页数 5页 分类号 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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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艳霞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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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商标法
第8条
条文释义
地名禁用条款
商标类型
"公众知晓"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例外条款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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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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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研究生法学
双月刊
16开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研
1986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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