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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若不能如此,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使投资者能够借助于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①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的控制,过分地强调股东不能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对司法实践有害无益.笔者认为,公司一经异化为股东的对立面,成为股东实现赢利目标的障碍,则股东应当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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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来源期刊 人民司法 学科
关键词
年,卷(期) 2002,(7)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与争鸣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5-47
页数 3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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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伟 1 0 0.0 0.0
2 陈学芹 3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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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半月刊
1002-4603
11-1602/D
16开
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
1957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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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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