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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对消防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前置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即当事人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等行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方可实施处罚。如果当事人在限期时间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应当予以处罚。行政执法的主要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只是纠正违法的一种手段。消防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如何限定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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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责令限期改正中的“限期”宜规范
来源期刊 山东消防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消防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 限定
年,卷(期) 2002,(9)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8
页数 1页 分类号 D9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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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消防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
限定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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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消防视点
月刊
1002-817X
37-1008/TU
大16开
济南市经十东路276号
1987
chi
出版文献量(篇)
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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