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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新设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很少公诉、审判该种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法典的规定不具体,导致对该种犯罪行为很少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就其中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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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两个问题
来源期刊 四川审判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破坏监管秩序罪 监管人员 1997年 《刑法》 情节严重 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 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 刑法典 殴打 体罚 罪犯 罪名 本罪 公诉 案件 审判 追究
年,卷(期) scsp_2002,(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26
页数 1页 分类号 D9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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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点文献
破坏监管秩序罪
监管人员
1997年
《刑法》
情节严重
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
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
刑法典
殴打
体罚
罪犯
罪名
本罪
公诉
案件
审判
追究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四川审判
双月刊
四川成都市正府街108号
出版文献量(篇)
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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