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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法》第13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应在成立后的什么时间段内交付股票。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是股东权的一种,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间为两年,那么,公司在成立两年后,未向股东交付股票,股东是否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该项合法权益的权利呢?本文从时效的本源、立法目的及请求权的性质、股票的性质方面讨论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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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张保林、高锦华诉徐州压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股东的股票交付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来源期刊 判例与研究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股东 股票交付请求权 诉讼时效 案情 裁判 法理评析
年,卷(期) 2004,(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1-46
页数 6页 分类号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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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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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
股票交付请求权
诉讼时效
案情
裁判
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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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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