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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从这两部基本法律的规定来看,本身存在着不一致,即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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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刑诉法关于缓刑执行机关的规定应予修改
来源期刊 内蒙古检察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缓刑考验期 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 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 修改 犯罪分子 《刑法》 基本法律
年,卷(期) 2006,(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7-38
页数 2页 分类号 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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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伟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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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缓刑考验期
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
公安机关
基层组织
修改
犯罪分子
《刑法》
基本法律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内蒙古检察
双月刊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1号
出版文献量(篇)
1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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