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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这表明,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自己选举,并对全体村民负责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经济利益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其中也当然包括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事务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但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对于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取好处费问题的惩罚,还只限于其在代为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所出现的不法行为。而其在管理本村事务过程中非法收取好处费的行为,除相关的党纪、行政处罚外,《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仅就这一问题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案例阐述我们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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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
来源期刊 天津检察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经济往来 村委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收取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自我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 民主选举
年,卷(期) 2006,(4)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4
页数 1页 分类号 D924.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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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俊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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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经济往来
村委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收取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自我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
民主选举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天津检察
双月刊
天津市河西区南兴道368号
出版文献量(篇)
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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