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位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已逾十年光景.该罪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犯罪现象,立法者对其态度有一个明显的演变过程.根据一般的说法,普遍被接受的阐释是这样的.[1]在1979年制定通过刑法时,由于当时我国经济体制的缘故,此类行为尚不存在,故1979年刑法典对此未见反映.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确立,一些个人或单位为募集资金以发展生产或经营而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而一些金融机构亦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该类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由于这类行为一般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集中到单位或个人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其次,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最后,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商业银行那样强大的经济实力,在运作过程中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极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故极有可能给众多"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