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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并且诱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所受损失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依虚假陈述类型的不同而分别确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宜采用累计计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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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来源期刊 商业时代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损失赔偿
年,卷(期) 2009,(34) 所属期刊栏目 制度建设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71-73
页数 3页 分类号 DF438
字数 6718字 语种 中文
DOI 10.3969/j.issn.1002-5863.2009.34.033
五维指标
作者信息
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文杰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43 335 10.0 16.0
2 赵国平 武汉工业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3 23 2.0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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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损失赔偿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商业经济研究
半月刊
1002-5863
10-1286/F
大16开
北京市石景山路3号玉泉大厦809室
2-207
1982
chi
出版文献量(篇)
34544
总下载数(次)
98
总被引数(次)
153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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