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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鉴定机构可以申请登记下列鉴定业务:(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司法会计鉴定:(五)心理测试。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以上规定中未把电子证据列入其中,虽然后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增加其他需要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是对前者补充.但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将“电子证据鉴定”纳入并与五项鉴定位于同等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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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电子证据鉴定应纳入人民检察院鉴定业务
来源期刊 天津检察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最高人民检察院 鉴定业务 电子证据 证据鉴定 登记管理办法 检察业务工作 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机构
年,卷(期) 2009,(5)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3-44
页数 2页 分类号 D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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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最高人民检察院
鉴定业务
电子证据
证据鉴定
登记管理办法
检察业务工作
司法会计鉴定
鉴定机构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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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天津检察
双月刊
天津市河西区南兴道368号
出版文献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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