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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次征求意见草案对现行第四条原文没有改动.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放宽申请人主体资格限制,一方面体现商标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建议此条修改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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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标权应回归财产权的基本属性——谈《商标法》第四条的修改
来源期刊 中华商标 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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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2012,(7) 所属期刊栏目 一家之言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8-19
页数 2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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