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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统法学理论是环境法发展的深厚奠基基础,但是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仍有许多不同之处,我们固然不能另起炉灶,免得环境侵权制度失去其重要根基,不利于汲取传统法学营养使其衰弱,但在传统的基础上我们也不得不针对环境侵权制度的特殊性发展必要的调整措施.在环境侵权救济这方面,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救济,第一虽然法律规定受环境污染遭到损害的受害人可得到一定的赔偿,但这个赔偿仅是受害人人身、财产方面赔偿,对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却得不到有效救济;其次,环境的污染造成的损害很多是长期的,不利于社会可持续发展,倘若要恢复环境国家需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第三,仅仅是对受害人作出补偿性赔偿,这些赔偿远远小于破坏环境所得到的利益.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或规避,并不在于法律本身,也不在于道德要求,而在于法律所提供的利益模式在遵守或规避法律将实际产生的利益得失.法律的出现原本就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使社会活动有序进行.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加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很好地控制环境污染的增长.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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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来源期刊 管理学家 学科
关键词 环境 环境侵权 救济 损害 惩罚性赔偿
年,卷(期) 2012,(14)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47-348
页数 分类号
字数 5223字 语种 中文
DOI
五维指标
作者信息
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宋圆玲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5 0 0.0 0.0
2 张璐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17 45 2.0 6.0
3 周诗韵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4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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