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s tort应译为“集合侵权”.“大规模侵权”存在形式和实质上之不足,不能标识恰当的判断标准,无法揭示整体性侵害这一本质,也难以统摄两大基本类型.基于整体结构转型、构成技术和归责机制失灵等原因,集合侵权不能融入传统侵权法,属于侵权法上的“情势变更”.为应对集合侵权,实体法须采取拟制集合团体、醇化责任基础、损害赔偿模型化、缓和证明责任等措施;同时,应以集团诉讼为中心构建程序制度,并实现私人自治和国家强制的结合.我国初步具备了应对集合侵权的实体法基础;程序法上还亟待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改变行政主导应对程序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