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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融机构为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信贷风险,预先在借款合同条款中约定于借款到期前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一旦情形出现,金融机构便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有关对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但该条的规定仅针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但现实中,当事人于合同中设立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远不止这一种.有学者将金融机构的提前收贷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笔者认为应将其归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范畴,这符合金融机构意图消灭与债务人现有借款合同关系的终极目的.金融机构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必须受制于法律关于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对于提前收贷行为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判断标准,二是对债务人违约责任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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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金融机构提前收贷行为的司法认识
来源期刊 人民司法 学科
关键词 提前收贷 解除权 违约责任
年,卷(期) 2014,(15) 所属期刊栏目 司法论坛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4-57
页数 4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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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晓磊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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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提前收贷
解除权
违约责任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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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人民司法
半月刊
1002-4603
11-1602/D
16开
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
1957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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