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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胎儿是独立于母体的生命存在,具有其独立的应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是胎儿不等同于已出生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自然人。民法中关于一般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并未排除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虽然胎儿不具备理性,也不具备实现理性的载体,但是他已经具有生命并开始健康发育,所以具有人的价值。因此,为了正确对待这些价值,必须要对其部分权利能力予以承认。笔者认为,我国的胎儿权益保护学说应采取梁慧星老师的观点,即以“法定解除条件说”为理论基础的“总括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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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来源期刊 山东青年 学科
关键词 胎儿 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总括保护主义
年,卷(期) 2014,(7) 所属期刊栏目 法 制 经 纬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218-221
页数 4页 分类号
字数 8798字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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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尧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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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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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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