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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长期以来,对于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1款中的“限期补办手续”之规定,被视为鼓励建设单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范,广受学术界和环保部门的诟病.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1条专门解决了“限期补办手续”问题,但环保部与地方环保部门在是否依旧适用“限期补办手续”以及如何罚款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由于《环境保护法》第61条是专门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之弊端而新增加的规定,适用其规定,不仅解决了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法律选择问题,而且也完全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此,对于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可以考虑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 1条第1款,而是将《环境保护法》第61条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第2款结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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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来源期刊 环境保护 学科
关键词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 罚款额度 法律适用
年,卷(期) 2015,(20) 所属期刊栏目 实践交流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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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谦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 68 817 15.0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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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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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16号楼环境大厦
2-605
1973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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