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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把握《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坚持合法性与科学性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权力与权利并重、必要性与可行性并重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存在制定或公布主体瑕疵、上位法修改下位法未及时跟进、上位法依据表述不明等情形时,不应予以撤销。规范性文件具有严于上位法的条件和结果、在上位法之外增设权力、限缩相对人的选择、内容超过调整范围以及文件层级过低以及等情形时,属于应予撤销的"其他不适当"情形。充分发挥人大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作用,从技术角度出发应根据实践经验总结规范性文件存在"其他不适当"应予撤销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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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具体适用——以广州市人大的审查实践为例
来源期刊 法治社会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监督法》 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 其他不适当
年,卷(期) fzsh,(2)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77-86
页数 10页 分类号 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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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孔繁华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37 352 11.0 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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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点文献
《监督法》
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
其他不适当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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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法治社会
双月刊
2096-1367
44-1722/D
16开
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广东警官学院
46-576
2016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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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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