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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环境污染侵权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平等性等特点,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其规定了特殊的证明责任,但其证明标准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立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污染物”不应限于纳入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物质,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污染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且行为人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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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物”范围和认定标准--对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评析
来源期刊 天津法学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环境污染 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 环境标准
年,卷(期) 2016,(1) 所属期刊栏目 案例辑要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84-88
页数 5页 分类号 D923.7
字数 6661字 语种 中文
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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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李善川 18 26 3.0 4.0
2 耿小宁 4 4 1.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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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环境污染
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
环境标准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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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天津法学
季刊
1674-828X
12-1416/D
大16开
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5号
1999
chi
出版文献量(篇)
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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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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