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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作品可以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但它不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人工智能不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更不具有人类智能,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人格,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不可能成为民事主体。同时,为人工智能设定代理人使其成为民事主体不正当而且不可行。另外,人工智能无法享有、行使和救济其权利,其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无法激励人工智能生成更多的作品进以促进文艺科学事业的进步和发展,违背了著作权主体制度的基本原理。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等领域能够生成满足最低程度的独创性的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可以依照职务作品的形式,将人工智能的所有人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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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人工智能作品与其著作权的主体制度反思
来源期刊 民商法争鸣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民事主体 作者
年,卷(期) msfzm_2018,(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95-100
页数 6页 分类号 D92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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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杨佩芳 四川大学水利水电学院 3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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