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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主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在国民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院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本条例对宗教院校作了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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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三)
来源期刊 中国宗教 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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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2018,(1) 所属期刊栏目 法治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66-70
页数 5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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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宗教
月刊
1006-7558
11-3598/D
大16开
北京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院
82-44
1995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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