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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投保欺诈'的背景下,《保险法》第16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生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54条因受欺诈所生的撤销权有重合之处,当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此时对于'投保欺诈'是否需要规制?若应予以规制,应如何规制?从民刑法律的衔接、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不可争辩条款的目的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对此种情况下的'投保欺诈'仍应予以规制。德、日两国分别通过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允许保险人在可争辩期经过以后行使撤销权的规则,美国则通过将'投保欺诈'规定为不可争辩条款的例外允许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对'投保欺诈'进行规制。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应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保险法》第16条的解除权应限定于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若发生保险事故的,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不可争辩条款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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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来源期刊 仲裁研究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投保欺诈 解除权 撤销权 不可争辩条款
年,卷(期) 2019,(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27-39
页数 13页 分类号 D92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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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邹淼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 3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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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投保欺诈
解除权
撤销权
不可争辩条款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仲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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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16开
中国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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