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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工智能对现行民法存在多维度的挑战,但尚不足以突破其边界。人工智能技术种类较为宽泛,需予以类型化,应将人工智能基础技术排除在法学讨论范畴外;人工智能无法享有主体资格和精神利益,类比动物、法人而承认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路径难以实现理论的自洽。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需根据输出内容是否具有高度同质性分类讨论,在能认定为作品的情形下,著作权人为人工智能保有人。"类人型"人工智能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可定位为"传达人"。自动驾驶汽车与一般机动车在产品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并无本质区别。人工智能本身并不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标准,但当其载体为高度危险源时,高度危险责任有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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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论人工智能实施“民事行为”的类型及其效果
来源期刊 私法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民事行为 类型 效果
年,卷(期) sfc,(2)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52-370
页数 19页 分类号 D923
字数 语种
DOI
五维指标
作者信息
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冉克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 33 195 7.0 13.0
2 谭佐财 武汉大学法学院 3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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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人工智能
民事行为
类型
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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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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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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