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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实务中,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出于故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目的,常滥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来阻碍仲裁庭开庭、拖延仲裁程序进程、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害与资源浪费。《仲裁法》赋予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其价值追求。合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设定应进行诸项价值平衡--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考虑时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早确定仲裁管辖权等。正值《仲裁法》修改之际,针对异议期限过长导致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恶意行为,亟待从法律上制止与防范,以保证仲裁程序及时、顺利进行,确保仲裁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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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设定之价值平衡
来源期刊 北京仲裁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异议期限 意思自治
年,卷(期) bjzc_2019,(4)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78-93
页数 16页 分类号 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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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沁予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3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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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仲裁协议效力
异议期限
意思自治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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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北京仲裁
季刊
16开
北京西单横二条2号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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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文献量(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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