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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对于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并无明确规范,当发生信息披露义务人隐瞒重大信息的虚假陈述时,应当以一般理性投资人的标准,结合被隐瞒重大信息的事件本身、潜在收益、概念题材等因素来综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空型还是诱多型。当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导致市场和投资人作出错误判断而卖出股票时,应当认定为诱空型虚假陈述。诱空型虚假陈述并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但可以参照该条规定,以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与卖出股票的时间节点关系来认定二者的因果关系。计算损失时,由于诱空行为导致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的股价偏低,因此投资者的买入行为获益,虽然因卖出行为产生了潜在红利损失,但一买一卖损益同销,投资者并无损失。只有当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卖出大于买入时,投资者方有损失可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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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陈某玲诉东莞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认定
来源期刊 法治论坛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诱空型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责任认定 损失计算
年,卷(期) 2019,(3)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37-349
页数 13页 分类号 D92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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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诱空型虚假陈述
因果关系
责任认定
损失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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