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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药品管理法》对劣药采用列举的方法进行界定,删除了旧法“按劣药论处”的规定,并且在范围上也进行了限缩。其第九十八条既是禁则条款也是认定条款,细究第三款规定的七种情形(含兜底项),其实不难发现在认定上分两类情形,一类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三、四、五项),一类是必须依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才能认定的(其余各项),对可以直接认定的,实质上相当于按劣药论处,无需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处罚时自然无需按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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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合理行政是行政执法总的原则
来源期刊 市场监督管理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药品检验机构 《药品管理法》 按劣药论处 行政执法 质量检验 直接认定 检验结论 二十一条
年,卷(期) scjdgl_2020,(8)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30-31
页数 2页 分类号 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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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药品检验机构
《药品管理法》
按劣药论处
行政执法
质量检验
直接认定
检验结论
二十一条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市场监督管理
半月刊
2096-6563
10-1618/F2
16开
北京丰台区丰台东路58号人才大厦7层
1953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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