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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笔者所在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某银行与史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银行对张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某小区的房产设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我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王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王某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张某(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30万租金的支付凭证, 要求保护其租赁权. 我院经审查查明:(一)案外人王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年 (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3月14日止).张某的该房屋属于住宅用房, 且王某个人名下有房产.(二)本案被执行人张某于2011年5月16日以案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张某向该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抵押物上无租赁,且抵押人出租抵押物时应得到该银行的同意. (三)2015年9月1日,本院执行局在现场调查和传唤时,案涉房屋由张某家人居住使用中,未发现案涉房屋被王某租赁及占有使用.我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 结合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王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为虚假的,遂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顺利推动房产的处置,当事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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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民事执行中如何处理不动产上负担的租赁权
来源期刊 楚天法治 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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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2020,(23) 所属期刊栏目 经济与法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02-103
页数 2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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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清澄 1 0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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