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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提要] 因承运人自身违反速遣、管货义务导致货损,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并不构成合同免责事由.但如果客观上对采取减损措施造成影响,可相应减轻承运人的减损义务.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成远 被告:淮滨县航运公司 2020年1月5日,案外人覃荆海与吉安市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吉安公司自上海良友新港码头运输高粱至湖北荆州防汛码头,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如果受潮、发霉、短少、变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损失由吉安公司负责,货物干霉与吉安公司无关.合同所附运输船舶为"豫信货11638",该船船舶所有人为张成远.后张成远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涉案货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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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张成远等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期刊 航海 学科
关键词
年,卷(期) 2022,(1) 所属期刊栏目 海事法苑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1-13
页数 3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DOI 10.3969/j.issn.1000-0356.202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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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航海
双月刊
1000-0356
31-1121/U
16开
上海市长阳路1441号718-719室
4-272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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