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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某些合同只有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批准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特别要件并不意味着,合同一旦成立,缔约当事人就必须负担一种法定报批义务.是否负担报批义务应依当事人的特约及缔约诚信原则而定.批准属于超越当事人自治的权力行使行为,报批不一定能够获得批准,因此即使履行了报批义务合同也可能因未获得批准而不生效.不应把强制报批作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方式,令义务违反者承担缔约赔偿责任能够更好地协调缔约自由与缔约诚信之间的冲突.须经批准的合同在成立之后效力呈悬而不定状态,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则不能得到满足,合同应确定不发生效力.无须以合同解除作为终结合同之形式拘束力的手段.不履行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也主要是一种以信赖损失赔偿为主的缔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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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来源期刊 法治研究 学科
关键词 报批义务 缔约自由 缔约责任 合同解除 信赖损失赔偿
年,卷(期) 2022,(2) 所属期刊栏目 理论前沿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7-65
页数 9页 分类号
字数 语种 中文
DOI 10.3969/j.issn.1674-1455.2022.0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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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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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批义务
缔约自由
缔约责任
合同解除
信赖损失赔偿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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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法治研究
双月刊
1674-1455
33-1343/D
大16开
杭州市省府路浙江省行政中心10号楼
32-86
2007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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