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以两个条文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法条的内容只能是原则性的,实践中对许多具体问题应当怎样适用和解释,值得研究的地方还很多,下面就不安抗辩权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一、确认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待债务具有鲜明关联性.从债务的发生看,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具有互为条件的性质,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不发生时,对方当事人的债务通常不能单独发生.从债务的存续来看,由于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一方给付不能时,免除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从债务的履行看,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一方当事人须先为给付,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时,该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学者将这种拒绝权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如里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须先为给付,那么在相对人难为给付时,法律往往允许先为给付,义务人在相对人提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先为给付,学者把这种拒绝权称为不安抗辩权.首先,确认不安抗辩权,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在迅速发展的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如何保证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