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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2004年7月1日,甲公司的A船与乙公司的B船在某海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致B船以及B船上所载货物(集装箱)一齐沉没,A船也受损严重,于是甲公司向乙公司住所地的H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所受到的损失,H海事法院于2004年7月7日予以受理,同月9日又受理了甲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一案。而乙公司先向事故发生地的G海事法院申请设立基金,之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所受到的损失。G海事法院分别于7月16日和8月19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两海事法院都先后发出了债权登记的通知和公告,限期债权人到各自的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此后,当事人之间和两海事法院以及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之间为管辖权争执不下。于是只好共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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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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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来源期刊 特区法坛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管辖权 基金 责任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船舶碰撞事故 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年,卷(期) 2006,(4)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8-19
页数 2页 分类号 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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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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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管辖权
基金
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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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事故
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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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特区法坛
月刊
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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