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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官造法所要争论的不应是是否允许,而应是如何对其限制(或允许)的问题.法官造法的本质就是为当前案件创制一条裁判规范,就其限度而言,法官仍应坚持在法律体系内来创造法律.这在两大法系中的表现有所不同,英美法系以合宪性来拘束法官造法,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造法时一般要符合制定法的要求.在法官造法的方式上,存在着“副产品模式”和“充实模式”.从法律的可预测以及法官裁判的功能定位来看,充实模式可能更符合法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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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法官造法的限度及方式
来源期刊 法律方法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法官造法 合宪性 合制定法性 副产品模式 充实模式
年,卷(期) 2007,(1) 所属期刊栏目 青年论坛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276-283
页数 分类号 D9
字数 7795字 语种 中文
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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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张其山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15 37 4.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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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法官造法
合宪性
合制定法性
副产品模式
充实模式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法律方法
半年刊
32开
济南市经九路胜利大街39号
2002
chi
出版文献量(篇)
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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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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