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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释义】本条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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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选举法释义节选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三)
来源期刊 新疆人大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民族文字 当选证书 民族自治地方 选民名单 民事诉讼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十二条 语言文字 候选人名单 公证法
年,卷(期) 2016,(8)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8-48
页数 1页 分类号 D6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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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文字
当选证书
民族自治地方
选民名单
民事诉讼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十二条
语言文字
候选人名单
公证法
研究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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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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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影响力
新疆人大
月刊
1673-5633
65-1165/D
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77号
5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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