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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能否直接适用于仲裁条款,决定性因素在于如何界定这两个条文所规定代理的性质。综合多个方面的因素,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内容并未突破显名主义,而只是在显名的内容和方式上有所缓和。无论是显名内容的缓和,还是显名方式的缓和,所产生的均是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可直接拘束于被代理人和交易相对人。以此为前提,仲裁协议条款在《合同法》第402条中具有完全适用的空间。而《合同法》第403条所规定的,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中,不过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特殊形态。既如此,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时,仲裁条款作为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当对债务人或委托人发生扩张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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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适用
来源期刊 北京仲裁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代理 显名主义 间接代理
年,卷(期) 2019,(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22
页数 22页 分类号 D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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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东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28 58 4.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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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
季刊
16开
北京西单横二条2号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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