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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已实施终了的诈骗案件,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司法办案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司法解释和审判指导意见的历史沿革 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认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年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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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案发前归还的诈骗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来源期刊 人民检察 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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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2019,(16) 所属期刊栏目 观点撷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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