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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近代化开始于清末,近代意义上的法官也随着清末官制改革而诞生.制度层面上的司法近代化基本完成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大致以1935年颁布施行的《法院组织法》为标志。德国司法近代化开始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的建立。期间经过1919年的德意志共和国时期,到1934年前后纳粹德国建立后.德国司法权完成了统一,近代司法制度也趋于完备。本文主要将晚清以来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法官的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与1934年以前的德国进行比较。这段时期中、德两国的社会及法律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一是两国均沿用了大陆法系,法制建设具有共同的渊源;二是两国的司法体系颇为相似,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待遇等机制相当接近;三是两国在20世纪30年代,司法权都在国家统一前提下归于中央政府的一元化领导。所不同的是近代中国司法模式基本间接或直接地以德国模式为样本,中国与德国司法体制是继受与被继受、模仿与被模仿的关系,在原生和移植之间,同样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实际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却出现了差异。文章通过比较分析。试图揭示近代中、德司法体制继受的表现、法官处境的优劣、社会地位的高低,以及它们对司法实践功能的影响,考察其产生的原因,进而评估司法权在近代中、德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研究中,兼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及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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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近代中、德等国法院体制与法官资格、待遇及社会地位之比较
来源期刊 中德法学论坛 学科 政治法律
关键词 法官资格 大陆法系 国家权力体系 一元化领导 英美法系 继受 地方法院 社会地位 官制改革 四级三审
年,卷(期) 2003,(1)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51-68
页数 18页 分类号 D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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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仁善 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法律史教研室 26 227 10.0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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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资格
大陆法系
国家权力体系
一元化领导
英美法系
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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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地位
官制改革
四级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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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法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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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32开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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