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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并不属于法定许可机制下的获酬权.第45条中的"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是指通过广播、有线电缆或互联网等媒介将录音制品的内容向不在现场的公众传输,但不包括交互式传播,因为对于交互式传播,录音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专有权利,与第45条无关.第45条中的"向公众公开播送"是指在餐厅或超市等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向现场公众播放录音制品,或者通过收音机、电视机等接收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播放录音制品的节目,并向现场公众播放.外国录音制作者除非在我国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否则对于他人在我国传播其录音制品的行为,无权以第45条为依据,要求他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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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
来源期刊 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学科
关键词 录音制作者权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年,卷(期) 2021,(3) 所属期刊栏目 新《著作权法》实施专题研究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44-55
页数 12页 分类号 D923.41
字数 语种 中文
DOI 10.19563/j.cnki.sdzs.2021.0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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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主题发展历程
节点文献
录音制作者权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研究起点
研究来源
研究分支
研究去脉
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相关学者/机构
期刊影响力
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双月刊
1001-4403
32-1033/C
苏州市干将东路200号
chi
出版文献量(篇)
3372
总下载数(次)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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