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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除此之外,该法不存在对于普通合伙人组织形式进行限制或规范的其他条款。为此,一般认为,除了以上的限制性规定之外,任何自然人、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中的GP。但是,我过PE基金的组织形式究竟有哪些?这些形式合不合法?合不合理?不同组织形式对于LP权益的保护又有何影响?在实务操作中又有哪些问题?这些都是亟待讨论并予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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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信息
篇名 浅议PE基金中GP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权限--以LP权益保护为视角
来源期刊 消费导刊 学科
关键词 PE基金 GP 组织形式 组织权限 LP权益保护
年,卷(期) 2013,(6) 所属期刊栏目
研究方向 页码范围 186-188
页数 3页 分类号
字数 7036字 语种 中文
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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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序号 姓名 单位 发文数 被引次数 H指数 G指数
1 石育斌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7 42 3.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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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基金
GP
组织形式
组织权限
LP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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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网络交叉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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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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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719
11-5052/Z
16开
北京市
1950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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